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陳彥翔 上列原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本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登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住址高雄市○○區○○○路○○號16樓),本件訴訟因而無從特定對造當事人為何。
二、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按訴訟標的為法院審理之標的,即本件原告求為撤銷被告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撤銷何件被告機關所為裁決字號之處分書(例如:1.高市交裁字第32-BLD060493號、2.高市交裁字第32-BLD060495號...以此類推或以附表方式製作裁決書字號列表附隨起訴書,聲請法院就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予以撤銷)致使法院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縱使原告起訴書狀附卷被告機關所為17張裁決書,仍非合於上開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式要求。
三、上述二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