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 陳芳玉 被告 陳祖玉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6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且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祖玉於91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共同生活,嗣被告謊稱大陸親人病重,原告遂籌措資金予被告返鄉探親,然被告於92年10月8日返回大陸後,即失去聯繫,原告雖曾請大陸友人尋找被告,然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事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
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共同生活,嗣被告謊稱大陸親人病重,原告遂籌措資金予被告返鄉探親,然被告於92年10月8日返回大陸後,即失去聯繫,原告雖曾請大陸友人尋找被告,然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謝秋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10幾年的朋友,約在12、13年前,原告曾經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當時伊有看過被告1、2次面,之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原告曾跟伊說被告有事情回大陸,但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再看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入境資料,查悉被告確實曾於91年9月6日入境來臺、91年12月30日出境、92年8月1日入境,嗣於92年10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19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申請案件主檔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婚後,被告固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2年10月8日出境離臺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且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