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煌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68號、106年度偵字第10631號、106年度偵字第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煌於民國106年1月15日9時30分至106年1月2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鍾凱恩 所有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等語(即起訴事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以螺絲起子拆換機車車鎖之方式,竊取鍾凱恩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認定在案,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於同年8月18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可參。是上開起訴事實,均與前揭判決認定被告竊取之時間、地點、竊取之物品、被害人等節,均屬相同,應為同一案件無疑。綜上,被告被訴上開部分,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