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欣於105年8月30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租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後再以相同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的自白。
2.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參酌被告的素行、施用次數、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