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 黃慧女 被告 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曾有多次離家不歸的情形,甚至1個月內有10幾天不回家,亦不願告知行蹤,讓原告夜夜為其擔憂,身心承受極大壓力。被告於102年6月17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經報案協尋,雖曾被警尋獲,但被告仍不願告知原告其行蹤,亦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迄今兩造已近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
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有多次離家不歸的情形,甚至1
個月內有10幾天不回家,亦不願告知行蹤,讓原告夜夜為其擔憂,身心承受極大壓力。被告於102年6月17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經報案協尋,雖曾被警尋獲,但被告仍不願告知原告其行蹤,亦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迄今兩造已近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佳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很少回家,只要一回家就跟原告吵架,也會摔東西,吵完架後又離家。最近5年來,被告曾經有過1個月都沒有回家,有時1、2天,有時10幾天沒有回家,也沒有跟伊們說為什麼不回家,平常家裡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從102年6月17日離家後就沒有再回家了,有去警察局報失蹤,被告有被臨檢到,警察打電話通知原告,但被告不願與原告通電話就走了,之後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會喝酒,而且很晚回家,都凌晨1、2點才回家,兩造常常為了被告喝酒的事而吵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離家未歸,復因被告嗜酒問題致兩造迭生爭執,而被告於102年
6月17日離家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與原告失去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且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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