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念福
劉昆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念福、劉昆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國」,應予更正為「民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左右手臂擦傷」,應予更正為「左右手背擦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念福、劉昆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案發斯時既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被告周念福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告二人即恣意持安全帽、工地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較徒手攻擊惡劣,行為危險性較高,且二人共犯犯罪情節亦較重,則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可,且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等素行,被告周念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劉昆盈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瓦斯行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56號被告周念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昆盈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念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國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昆盈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悛悔,緣周念福於102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故與 林佑豪 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遂與劉昆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念福先持安全帽,在上址,毆打林佑豪之頭部數下,林佑豪遭毆打後旋即逃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欲尋求救助,然周念福、劉昆盈見狀後仍上前追趕,並於上址超商內,分持安全帽、工地安全帽圍毆林佑豪之頭部、身體數下,致林佑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左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嗣經林佑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念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劉昆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五)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周念福、劉昆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被告周念福、劉昆盈二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念福、劉昆盈二人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