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陳柏翰 因此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認犯行,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6張刮刮樂彩券價值新臺幣1,200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認為由被告之多次竊盜前科衡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件已不適合再處以拘役或罰金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6張,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