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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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之1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4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係於起訴書所載於96年5月23日16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品行不佳,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逾其未補正者,依法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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