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伊(原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6月21日止,利息則約定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2.08%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6年6月5日之本息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1,508,096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按年息4.37%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指數房貸利率為年息2.29%,加計年息2.08%後為4.37%),並自96年7月6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專用授信增補契約書、指數房貸利率說明、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及各類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統計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949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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