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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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氏梅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