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36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在96年6月2日上午6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㈡惟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質(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
96年6月2日上午6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惟依併案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日即「96年5月24日下午7時採尿時回溯24小時」,相隔已有1星期之久,顯見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前後案之期間內,尚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在相隔1星期之時間內,主觀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或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或客觀上有何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上開併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