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62、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其於91年間因連續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駁回竊盜之上訴而確定,搶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423號撤銷發回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揭竊盜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因逢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該竊盜案經減刑為2月又15日,再與搶奪案所處2年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上揭案件迭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5日獲假釋出監,同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98年1月8日10時許,乙○○騎腳踏車行經甲○○位於彰化
縣○○鎮○○里○○路○○○號住處前時,見該處屋內無人,且大門未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侵入甲○○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2000元及證件)、不詳數量天珠項鍊條及手鍊與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旋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至於手機及證件則隨手丟棄於不詳之水溝,另電腦及天珠項鍊因不便搬運,乙○○先行藏置於○○鎮○○路○○路旁,嗣經一星期後,乙○○返回藏置之現場,已不復見上開電腦及天珠項鍊。
㈡同年3月10日11時許、3月12日8時30分許,及3月12日23
時30分許,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騎樓下,以徒手之方式,先後竊取丙○○所有之銅製品轉鈕1000粒(重約70公斤,價值約18200元)、銅製品羊角100支(重約60公斤,價值約12000元)及銅製品推竿400餘支(重約50公斤,價值約7500元)等物,得手後旋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㈢乙○○行竊後,對於上揭未經發覺之竊盜犯行,均主動向警方供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等2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現場及查獲照片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普通竊盜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迭經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5日獲假釋出監,同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坦
承有上開4次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員警製作被告乙○○之詢問筆錄各2份在卷可憑,是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水泥工專長,目
前沒有工作,僅因未住家中,亦沒錢吃飯方竊取他人物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98年
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為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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