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未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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