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00000000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0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被告丙000000000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99年11月30日止,期限為5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計付,計為年利率百分之6.28(目前為年息百分之7.06),且如未依約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000000000自96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乙○○為被告丙000000000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000000000既自96年7月30日起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