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能警惕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高雄市○○區○○街1之3號708室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小包(驗後淨重合計0.109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經警提供乾淨空瓶尤其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293)在卷可稽。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還原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自尿液排出體外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已知之事實。另本案查扣白粉4包(驗後淨重合計0.10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醫院凱醫驗字第4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照片數張在卷足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業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染毒已深,戒意不堅,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身,非直接侵害他人,其犯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父母離異,有非婚生子女1人由女方母親扶養,目前在埔里從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上所述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0.109公克),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4只用以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應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