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六九號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本件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丙○○、乙○○均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紙附卷可查,爰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甲○○為以駕駛五輪拼裝車載送貨物為業之人,以駕駛五輪拼裝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五輪拼裝車送貨完畢欲返回住處時,沿彰化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一0一號旁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由丙○○所駕駛、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丙○○車輛因而失控撞擊由乙○○所騎乘、在鳳田路四一七巷路口前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損傷、眩暈、臉部開放性傷口、肩挫傷等傷害,並致乙○○因此受有左腳踝挫傷與擦傷、左胸肋骨挫傷及右踝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診斷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張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彰化縣區九八00三二案鑑定意見書一份等件存卷可資佐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慢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丙○○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致丙○○之自小客車失控繼續撞及 黃瑟花 所騎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要無疑義。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眩暈、臉部開放性傷口、肩挫傷等傷害、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腳踝挫傷與擦傷、左胸肋骨挫傷及右踝骨挫傷等傷害,亦有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丙○○、乙○○均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存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