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調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調字第1145號
 原   告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豐仁
上開原告與被告江龍港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江龍港式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檢
附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法
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起訴狀之記載亦有適用,如有欠缺,即屬起
訴不合程式之違法,經命補正後未依限補正,應依同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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