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4896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89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4月5日邀同另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期限5年,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33計算(現為年息百
分之10.04),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
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其
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323,672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