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謝燿州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
用卡,經原告審核後,同意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然約定
被告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由原告先行墊款後,嗣後再依原告寄發之繳款單,
由被告於繳款期限繳交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彈
性付款,如選擇後者,或於繳款期限內未繳足應繳總金額而
視為使用循環信用時,由原告自出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利息。又被告如未按期繳款,除應計收
利息外,原告另得依循環利息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詎被告
持有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但自87年5月13
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尚欠消費款168,417元,嗣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清償,爰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積欠之
消費款,並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查詢記錄、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
物件為證。雖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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