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二О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陸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壹仟元,而該費用,
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一千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