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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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47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 余鎧丞 與 蔡依芳 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6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鎧丞所有。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請求內容並不相同,然其就此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均係為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可認上開請求相互間具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亦無高低之別,自毋庸分別計算,而應單一以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房地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且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之於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期間房地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元(期間為2筆,每平方公尺單價各為6萬1,000元、6萬元,故平均約為6萬500元【計算式:〈6萬1,000元+6萬元〉÷2=6萬500元】),且上開交易價額係由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資料,應得作為本件系爭房地近期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1萬4,860元(計算式:6萬500元×271.32平方公尺=1641萬4,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6,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