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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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王子軒

相對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王子軒與相對人即被告張志銘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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