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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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王子軒
相對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王子軒與相對人即被告張志銘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