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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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

原告良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侯仲

被告金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之鋼筋綁紮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迄今均未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承攬工程之所在地雖位於桃園市觀音區,然本件原告係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合意於本院轄區作為履行地(縱使有履行地,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匯款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埔墘分行,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亦非本院轄區),是本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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