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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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告 曹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鈺翔 等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姓名及住居

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價額為

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亦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之

規定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周鈺翔所有

。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各訴訟標的雖異,然各訴訟標的均

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

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35,287元,細譯前揭買賣資料均與系爭房屋相

鄰近、主要建材皆屬鋼筋混凝土造,應可作為系爭房屋交易

價額之計算基礎,而系爭房屋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2樓

,面積為145.82平方公尺(即129.21㎡+16.61㎡),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應為19,727,550元(計算式:135,287元/㎡×145.82㎡=1

9,727,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9,727,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624元。依上

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

告姓名,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5,624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玉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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