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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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50號
原告 尤皓正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
複代理人 宋秉軒
被告 蔡雪卿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巫偉如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北補字第2419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1、2項及第3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9,430元確定,然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除請求已核定之漏水檢測費用35000元外,尚另有依據無法使用房間之損害而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履行第1及2項修復聲明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之無法使用之損害賠償,則此為114年度北補字第2419號裁定所漏為核定裁判之聲明範圍部分,既經被告向本院進狀陳明,經核該部分聲明確實未經法院依職權應核定訴訟費用裁判而確定,本院即應依法核定該部分。基此,依原告起訴狀之記前揭記載,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3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565元(計算式:45,000*9/31+45,000*13/30=32,565),再合計已經前開裁定而確定之本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469,430元,共為501,995元,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83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6,310元,請原告應補繳520元到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本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