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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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96號

原告 陳薇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佩玉 等間請求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何種具體行為、或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錢),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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