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飲酒時間為「109年11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77號被告陳玉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
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