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涂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就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部分積欠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17,507元,其中信用卡債權比例為11%,信用貸款2筆債權比例各為30%、59%,經兩造與眾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並約定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且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本件協商迄至民國96年4月24日轉銷催呆款,本金合計788,742元,被告所繳款金額僅得抵充至95年9月9日之本息,則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本金86,762元,且依原契約約定週年利率為20%,遲延繳款則按月計收違約金60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1筆部分尚積欠本金236,623元,且依原契約約定週年利率為12.88%,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信用貸款另1筆部分尚積欠本金465,
357元,且依原契約約定週年利率為9.99%,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合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762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23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5,357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
6個月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週年利率為20%,且於遲延給付時按月計收600元違約金,而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另於93年11月24日、93年11月29日分別借用信用貸款各300,000元、550,000元,分別約定以週年利率為12.88%、9.99%計付利息,借款期間各為93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93年11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及均以1個月為1期,各分60期、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且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均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成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嗣被告逾期未清償,經兩造與眾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1份,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除協議書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然被告僅攤還至95年9月9日之本息,系爭信用卡契約部分尚餘本金86,76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系爭信用貸款部分尚餘本金各236,623元、465,35
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各1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2份、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後經兩造與眾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被告未依約清償,則就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762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
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又應給付原告236,623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者,就超逾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再應給付原告465,357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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