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偵查完畢,被告具有悔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且願提出具保金新臺幣2萬元,每日向住所附近派出所報到及限制住居,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再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09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2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其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行為,惟辯稱:其因施用毒品導致精神恍惚而為本件犯行等語,然依據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犯相類公共危險案件,本件又涉嫌於短時間內多次縱火,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 王方 牡丹具有金錢糾紛而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間,認為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應予羈押。
㈡本案裁定羈押被告後,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再次審酌
被告先於109年5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公寓1樓大門口,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進入上址公寓樓梯間,並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址公寓樓梯間,造成上址公寓樓梯間牆壁油漆遭油漬腐蝕,足生損害於前開公寓住戶即告訴人 吳政綱 ,被告又於109年5月31日下午5時7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先騎乘機車至加油站,陸續購買95高級無鉛汽油,並以寶特瓶盛裝,再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持裝有95高級無鉛汽油之寶特瓶至告訴人王方牡丹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門口,將汽油潑灑於告訴人王方牡丹住處門口,並點火引燃火勢,嗣消防隊人員到場後,火勢已熄滅,始未延燒該建築物其餘物品及鄰房,隨即被告又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 江榮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江榮生前開機車坐墊左前及左側多處燒損、坐墊燒熔黏附於左側車殼上,致生公共危險等犯罪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27日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吳政綱、王方牡丹及江榮生之證述(見偵卷第25-38頁)及卷內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91-126頁、第239-267頁),依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觀察,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8日之犯罪地點即告訴人吳政綱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與被告於109年
5月31日之犯罪地點即告訴人王方牡丹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地點極為相近,有卷附地圖1張可稽(見偵卷第89頁),又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晚間6時15分許及晚間8時23分許,犯罪時間密接, 佐以 據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王方牡丹具有金錢糾紛而為本件犯行(見偵卷第277頁、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前於10
3年間即曾犯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
109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6頁),被告於10
9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後不久,隨即於109年5月8日及5月31日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歷經前次判決及執行後,並未生警惕之心,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且其具有計畫性地先購買汽油而在密接時間、地點內採取激烈手段危害他人之傾向,於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之情況下,足以使人相信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可堪認定;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模式、所侵害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為適當且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僅得提出2萬元之具保金,此具保金額過低,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以預防被告再犯及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羈押,然其所稱已有悔意、願意
交保並賠償被害人等情,均不足以動搖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難以被告片面所述各節,即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院裁定被告自109年7月27日起予以羈押,迄
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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