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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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甘明宗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甘明宗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4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08年10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據聲請人所陳報之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次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1,55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3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年收入為184,980元(見個資卷),是應以平均每月20,287元(計算式:184,980元÷12月+4,872元=20,287元)計算其於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7,494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32頁),而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是以上開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3、又查,聲請人於108年4月23日向法院聲請調解,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
6年4月起至108年3月間。而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個資卷),聲請人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總收入分別為169,39
5元、174,654元、184,980元,及據聲請人自陳其於10
6年4月起至108年3月共計領有116,928元之身障補助(見本院消債調卷第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1頁),是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64,873元(計算式:169,395元×9/12+174,654元+184,980元×3/12+116,
928元=464,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17,600元,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22,400元(計算式:17,600元×24月=422,4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2,473元(計算式:464,873元-422,400元=42,473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查無聲請人存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查,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能提出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則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藍姿靖┌───────────────────────────────────────────────┐│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權比例│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分配額(即42,473元×│(債權金額×20%)││││││公告債權比例)││├──┼─────────┼──────┼────┼──────────┼───────────┤│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49,654元│31.45%│13,358元│29,931元│││份有限公司│││││├──┼─────────┼──────┼────┼──────────┼───────────┤│2│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326,144元│68.55%│29,115元│65,229元│││限公司│││││└──┴─────────┴──────┴────┴──────────┴───────────┘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清算事件109年3││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卷第42頁)。││二、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