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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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21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楊華興 律師被上訴人丙○○(原名 詹寧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訴外人 呂俞 錡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1,950萬元,約定訂金10萬元、第2次付款100萬元、償還銀行貸款1,640萬元、尾款200萬元,伊已支付訂金10萬元及第2次款100萬元(計110萬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嗣伊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簡明輝 ,因伊尚有1,640萬元銀行貸款及尾款200萬元未支付,被上訴人為求保障,遂要求伊需授權被上訴人收受簡明輝所交付之價金,伊遂在與簡明輝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特別約定「本案簽約後賣方同意授權予詹寧(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含收受價金等相關事宜)」,簡明輝先後將買賣價金10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383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又償還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16,472,281元,計給21,302,281元(1,000,000+3,830,000+16,472,281=21,302,281),扣除伊積欠之1,84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2,902,281元(21,302,281-18,400,000=2,902,281)。經伊於96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0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呂俞錡 ,而由呂俞錡指定登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呂俞錡無法付出尾款,遭伊沒收已付之價金110萬元,並解除契約。嗣上訴人向伊聲稱已自行找到買主簡明輝,且議定買賣價金為2,300萬元,而兩造因系爭房地糾紛,曾於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立下調解書(96年民字第037號),同意將系爭房地之價金調整為2,000萬元,並以該價格作價,各取差價之半數即150萬元,上訴人乃與簡明輝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150萬元,全部由伊收取,再由上訴人與簡明輝另立價金2,3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故伊收取該買賣價金2,150萬元,自屬合法,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訴外人呂俞錡於95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1,950萬元,被上訴人於收取訂金10萬元,第2期100萬元價金後,依買受人呂俞錡之指示,於96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與訴外人簡明輝(由 簡義人 代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再出賣予簡明輝,契約總價2,150萬元,約定簡明輝應將買賣價金交付被上訴人。簡明輝於訂約時先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第2期款於97年7月2日匯款115萬元予被上訴人,第3期款於96年7月18日匯款268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償還銀行貸款16,472,281元,合計21,302,281元(1,000,000+1,150,000+2,680,000+16,472,281=21,302,281)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與呂俞錡之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與簡明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見原審卷7頁至22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售予簡明輝,並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簡明輝給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收取21,302,281元,扣除上訴人前次買賣契約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1,84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2,902,28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第一次買賣契約已解約,買受人呂俞錡所交付之110萬元業經沒收,其有權收受簡明輝給付之價金等詞置辯,經查: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其與簡明輝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份契約,見原審卷16頁至18頁反面)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手寫載明:「本案簽約後賣方同意授權予詹寧(即被上訴人):ID:Z000000000全權處理(含收受價金等相關事宜)」,「賣方:甲○○(即上訴人)」、「被被授權人:詹寧」(見原審卷17頁反面),則依上開文字明確表明「授權」、「被授權人」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其將向簡明輝收受買賣價金之事宜,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一節,即非虛詞。又證人簡義人(即簡明輝之代理人處理買賣契約者)亦於原審結證:「(契約上所寫價金2,150萬元,是否就是此價錢?)是」、「(是否還有另簽另外的買賣契約書?)沒有」、「(提示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十二款,此約定的意思為何?)向原告(即上訴人)買房子,我價錢談好,原告說他有欠被告(即被上訴人)錢,必須要聯絡被告,約我去跟被告見面,原告約到八德路的茶館去談,原告願意用二千零五十萬元將房子賣給我,錢太少要我再加一點,被告說可以,但是要到被告的律師去簽約,第二天去重慶南路的律師那裡簽約,簽約時原告算說要花很多費用,這個價錢不划算,最少要兩千壹佰五十萬元,哪天被告也把代書黃先生帶去,原告說沒有這些錢就會虧,最後我就是用兩千壹佰五十萬元跟他買。簽約談好後,原被告兩人說原告有欠被告錢,所以這些錢授權交給被告,原本我說剩的錢我再交給原告,但是被告說『不要這麼麻煩了,全部交給我好了,我再跟原告算』」等語(見原審卷84頁反面、85頁),核證人簡義人與兩造既非親戚或故舊,無利害關係,自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言,應屬公正可信,故由證人簡義人所言,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以2,15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簡明輝(由簡義人代理),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2,300萬元,且因兩造間有金錢糾紛,故上訴人將收受價金情事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至臻明確。
被上訴人否認有委任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簡明輝之買賣價金實為2,300萬元,
因上訴人先前向其買受系爭房地後,無法支付尾款,遭其沒收110萬元,並解除契約、訴請返還系爭房地及請求損害賠償,事後上訴人覓得簡明輝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2,300萬元,由兩造各取差價之半數即150萬元,嗣於系爭第2份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150萬元,全部由其收取云云,無非以另一份上訴人與簡明輝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41頁至43頁,下稱系爭2,300萬元契約),惟查:
1.上訴人前以呂俞錡之名義為買受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950萬元,雖僅給付訂金10萬元、第1期價金100萬元(計110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份契約)、訂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7頁至12頁),尚未給付尾款1,840萬元(1,950-110=1,840),然此僅構成給付遲延,非當然造成買賣契約解除之結果,況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96年2月1日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與呂俞錡就買賣紛爭業已成立調解,即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由1,950萬元,提高為2,000萬元,有該調解書可參(見原審卷44頁)。
2.又證人簡義人明確證稱其代理簡明輝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為2,150萬元,並非2,300萬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否認買賣價金為2,30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2,300萬元契約,既已為立約之買賣雙方當事人所否認,自難認為真正。再則,事實上買受人簡明輝之付款方式,係於訂約時交付現金100萬元,第2期款於97年7月2日匯款115萬元予被上訴人,第3期款於96年7月18日匯款268萬元予被上訴人,第4期款為償還銀行貸款16,472,281元等情,核與第2份契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第1期至第3期之付款金額相符(見原審卷16頁反面),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2,300萬元契約,其第1期款為230萬元、第2期款為零、第3期款記載為2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41頁反面),反而與買受人簡明輝實際之付款方式不符,益證系爭2,300萬元契約實質上並非真正。
3.觀之第2份契約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除以手寫「本案簽約後賣方同意授權予詹寧(即被上訴人):ID:
Z000000000全權處理(含收受價金等相關事宜),賣方:
甲○○(即上訴人),被授權人:詹寧」外,並蓋有授權人「甲○○」之印文,於更正錯字「授」處,加蓋「甲○○」之印文以示慎重,然系爭2,300萬元契約其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則以手寫:「一、買方簡明輝(代理人簡義人)與賣方甲○○所簽立之原本件總價貳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售出之價金全權交與原屋主詹寧做為詹寧與甲○○和解條件之一。..」等語,末端雖記載「見證人:詹寧」,僅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然上開特別約定事項,係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人,其涉及上訴人之權益甚詎,卻未見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及簡明輝」之簽名或蓋章,此與一般契約書於增、刪、修改處均會蓋用締約當事人之印章者,亦有所不符。
4.證人 黃志賓 (即代書)於原審證述:「我沒有看過被證一(即系爭2,300萬元契約)這份合約書」、「(被證一上面第一、二項的筆跡是否你寫的?)不是」(見原審卷85頁、86頁),反之,證人黃志賓當庭承認第2份契約(即2,150萬元契約)確係其所書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86頁),是上訴人與 簡明義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係由代書黃志賓所書寫之買賣價金為2,150萬元之第2份契約。
5.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與上訴人、代書黃志賓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40頁至61頁),然綜觀上開錄音譯文,上訴人及黃志賓均無承認價金2,150萬元全數歸被上訴人取得之意思,是上開錄音譯文亦難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曾於96年6月7日以呂俞錡及上訴人為被告,於原審另案起訴,訴請該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後於96年9月27日,以雙方當事人業已達成和解為由,而具狀撤回上開訴訟,此業據原審調卷查明屬實,然查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2,15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簡明輝,並委任被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實際收受21,302,281元,已遠超過其先前出賣予呂俞錡之2,000萬元(1,950萬元,加上調解提高之50萬元),是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和解而撤回上開訴訟,亦屬合理,並不能因被上訴人事後撤銷上開訴訟,即推論系爭2,300萬元之契約書為真正【另買賣價金為2,150萬元,簡明輝實際僅支付21,302,281元,餘款因簡明輝認系爭房屋遭破壞,而不願支付,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81頁),並提出簡義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90頁),併予敘明】。
6.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簡明輝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300萬元,兩造約定各取差價之半數即150萬元(1,950萬元加上調解所提高之價金50萬元,為2,000萬元,則差價為300萬元),是其所受取之買賣價金21,302,281元,依系爭2,300萬元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應全歸其收取云云,惟無論是締約當事人即上訴人、簡明輝(由簡義人代理),或擬定買賣契約書之代書黃志賓均否認系爭2,300萬元契約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契約為真正,是被上訴人辯解該筆買賣價金全數歸其所有云云,殊非足取。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收取之買賣價金計21,302,281元,扣除第1份契約(呂俞錡為名義買受人)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1,890萬元後(1,950+50-110=1,890),餘款2,402,281元(21,302,281-18,900,000=2,402,281)即應返還予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2,281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訴狀繕本於97年1月30日送達,自送達翌日起算,送達證書見原審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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