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小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於民國107年4月3日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12萬元之認罪協商金(已履行,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