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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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至18列有關「 嗣先 於105年9月14日16時20分許,…,始查獲上情。」部分,應更正為「嗣先於105年9月14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公園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員警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105年9月15日凌晨2時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507之2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上情,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泓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持有上開
2次施用毒品犯刑前,均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憑,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應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有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105年
9月11日22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次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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