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蘭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警員雖向被告購買仿冒皮夾1個,實則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本件被告於10
2年9月11日16時7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認係違法行為持續進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夾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565號被告陳美蘭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蘭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墨色、水波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革、人造皮、旅行袋、行李箱、旅行用皮夾等各式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且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6時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vm3969」及拍賣代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價格新臺幣(下同)2,800元、運送費用200元,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黑色皮夾之訊息,予以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以此方式販售上開仿冒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後,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並於102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扣得上開仿冒皮夾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美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上網拍賣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嫌,辯稱:不知轉讓之商品係仿冒品,該商品係其朋友 黃金龍 於102年過年後送的云云。經查,扣案之皮夾係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商標圖樣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業經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稽詳,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附卷供佐,而被告透過YAHOO奇摩拍賣網站販賣該仿冒商品,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且有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扣案仿冒皮夾1個之照片在卷供參,是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而陳列之行為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所販售之前開物品為仿冒商品,惟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前揭仿冒皮夾時,針對詢問者所問:「請問這是A貨嗎?圖片看起來品質還不錯…」之問題,被告則回覆:「是ㄉ可以面交看貨」等語,有電腦翻拍畫面在卷可參,且路易威登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皮件商品具有一定公認之販售價格,此價格行情不僅可經由合法經銷或代理之專櫃取得資訊,亦可藉由各種大眾傳播媒體或網際網路上獲得訊息,非難以知悉,而本件相同款式之「LV」皮夾之價格,市價約1萬6,000元乙節,亦有黃文通出具之查扣物估價表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僅以2,800元之價格販售,該商品與真品之市價差距非小,復審酌被告於100年至102年11月
4日均有出入境之經驗,於102年度,迄今有4次入出境經驗,且被告於100年度具有財產交易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憑單,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因而依被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皮夾之真品所應有之品質、價格及對該商標圖樣應有所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皮夾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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