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二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核准商業登記,擅自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七─一號經營億峰汽車旅館。經台南縣政府分別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一一0八四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府建商字第三九二三四號函,各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詎被告甲○○不遵令停止,仍繼續營業,復經台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時三十分查獲。現仍繼續營業中。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並有台南縣政府上開函影本及現場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等資為依據。然查商業登記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佈,其中第三十二條原定有刑事罰,茲已廢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應予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