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肆拾貳紙,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參拾參紙,「乙○○」、「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南市○○路○○○巷○○弄○號住所,自任會首,招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約定每月二十日開標,以七千五百元為最低標,得標會員必須依所餘活會會員人數,開立面額為一萬元之本票若干紙,由甲○○轉交活會會員作為會款擔保,嗣後得標會員須每繳一期會款,始能領回一張前所開立之本票。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會時,虛列不知情之乙○○為會員,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冒稱乙○○得標,隨即並偽刻「乙○○」印章一枚,開立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四十二紙,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使 吳王 滿米 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收取「乙○○」之本票後交付會款予甲○○;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原活會會員丙○○欲退出前開互助會,且與甲○○協議止會,由甲○○償還丙○○已繳納之會款,然甲○○竟未得丙○○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冒稱係丙○○得標,並以上揭手法,偽刻「丙○○」印章一枚,開立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三十三紙,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使 吳王滿米 等活會會員再度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迄至八十八年八月間,甲○○因財務陷於困境,無力進行該互助會而宣告止會,並避不見面,活會會員吳王滿米等人持上開「乙○○」、「丙○○」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乙○○、丙○○始知遭甲○○以其等名義偽造本票有價證券。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虛列乙○○為互助會會員,以及丙○○實際已退出該互助會,猶以其等名義標會,且偽刻「乙○○」、「丙○○」印章各一枚,偽造「乙○○」、「丙○○」署押,分別偽造成「乙○○」、「丙○○」本票有價證券各四十二紙、三十三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以及證人即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吳王滿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互助會單、存證信函及本票影本二紙存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乙○○」、「丙○○」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其後復於本票內蓋用「乙○○」、「丙○○」印文及署押,以及偽造本票完成後,又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之行為,均屬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簽發「乙○○」本票四十二紙、「丙○○」本票三十三紙,均係同一行為。被告先後二次冒稱「乙○○」、「丙○○」得標,偽造「乙○○」、「丙○○」本票之行為,雖在時間上相距近七個月,然均屬同一互助會內,且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所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應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為一罪。再被告冒標後應簽發本票始完成履行標會程序以取得會款,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詐欺行為而侵害數互助會員,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未加入或已退出之會員名義標得會款,並偽造該會員名義簽發本票之犯罪手段,冒標後仍繼續以得標會員名義繳交會款,直至財務困難無力繳付始行宣告死會,惡性並非重大,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以「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四十二張、以「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三十三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以及「乙○○」、「丙○○」印章各一枚,係供偽造前開本票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均未扣案,然亦無法證明其等均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