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竊捕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鴿子,再循鴿子上腳環之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被害人,揚言:若不依其指示,匯款至局號00七一一八─四;帳號0二三七八九─一號之郵局帳號,就無法要回被捕之賽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錢,甲○○始將賽鴿釋回,案經警方循帳號查獲,涉有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無非以被害人所匯入贖款之上開帳號,為被告所開設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將上開帳號存摺連同提款卡,交付其兄長乙○○,持向 陳忠瑋 所開設之地下錢莊借錢,詎陳忠瑋竟未再聯絡,伊亦無法取回該存摺,伊不知何人利用該帳號為領取贖款之帳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查被告將其上開帳號存摺連同提款卡,交付其兄長乙○○,持向陳忠瑋所開設之地下錢莊借錢,詎陳忠瑋竟未再聯絡,伊亦無法取回該存摺一節,業據乙○○到庭證稱屬實,另被告果涉有上開犯行,則其隱匿掩飾其犯行,猶恐不及,衡諸常情,自不可能以自己之帳戶做為贖款出入之帳戶,而使警方輕易查獲,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另查卷內被害人固曾指訴有人以電話向渠等恐嚇若不匯錢至指定之帳戶內,將加害手中持有之彼等飼養放飛之賽鴿,然並未指訴上開恐嚇取財之電話係被告所為,故渠等之指訴,尚難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復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竊鴿或恐嚇取財之事證,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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