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紹文
徐美玉黃溫信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服務於告訴人戊○○所經營之補習班,嗣因故離職而對戊○○心生不滿,遂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前,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戊○○,致戊○○受有後頭部血腫、右前額裂傷、後枕血腫、右大腿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庚○○之證述、告訴人所出具之驗傷證明書二紙、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所持棍棒之照片二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當天伊與同事在泡沫紅茶店討論班務事宜,直至夜間十二時許始回家,不可能在當時去打告訴人,且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而證人庚○○與告訴人戊○○是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三、經查:(一)證人庚○○雖迭稱案發當時有看見毆打告訴人之二人中一人為被告乙○○,惟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為夜間十二時十分許(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已是深夜,而證人與被告雖曾在同一家補習班工作,然被告進入該補習班約一週後證人即辭職,二人同事之期間僅只一週,相交顯然非深,是證人在深夜光線不充足之情況下,又事出突然,非無可能誤認毆打告訴人之人為被告;又參以證人庚○○與告訴人戊○○之間關係匪淺,曾因通姦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二份在卷可稽,證人與告訴人之間關係既如此密切,其證詞極可能偏頗,是否可採,即屬有疑。(二)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大樓管理員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看見打架,大約是十二時十分、十五分左右,我看到二、三個人在打架,我都不認識,因為光線太暗了,所以長相也看不太清楚」;「我有上去勸架,但他們都不聽...因為他們在崗哨前打架所以我才上去勸架,他們當離崗哨約四、五公尺遠,我不能確定他是否(現在)在場(庭上)」(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丁○○雖於案發時在現場,且有上前勸架,尚稱因為光線太暗看不清楚,而無法當庭指認被告是否為毆打告訴人之人。(三)證人庚○○、丁○○均稱當天毆打告訴人之人未戴眼鏡(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右眼近視達四百七十五度、散光一百二十五度,左眼近視三百五十度、散光一百五十度,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羅德眼鏡行出具之驗光單、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以被告雙眼罹患之近視及散光度數以觀,被告平時有戴眼鏡之習慣,若謂案發當日若特地拿下眼鏡,顯與常理有違。(四)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在晚上下班後會去飛行 阿瑟 泡沫紅茶店討論一些補習班的事情,通常是在晚上十點下班,下班後去,十二點左右離開」,「(問:是否記得一月九日晚上有沒有去?)有的,因為當天晚上我的家人有打呼叫器給我,我在十二月中旬有被搶劫過,所以我的家人規定我在十二點以前一定要回家,當天我們在討論辦講座、借教室的事情」,「(問:當天幾點離開?)大約十二點我的家人打電話給我後不久就離開,我回到家大約十二點半,當天有丙○○、及被告,還有該店的老闆有過來與我們聊天,:::乙○○是與他姊姊一起騎機車離開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飛行阿瑟泡沫紅茶店老闆甲○○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到飛行阿瑟,他與他姊姊常來我們店裡,我記得他的長相,他大約十二時多離開」,「店在永福路二段一九O號」(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當天我約十時三十分下班我們約在飛行阿瑟見面,大約十二時十分左右離開」(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中除丙○○為被告之姐外,辛○○、甲○○與被告均非親非故,應無袒護之理,又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所述情節均相符,堪認其證詞可採。是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至翌日凌晨零時十分止係與同事辛○○、姊姊丙○○一起在甲○○所開設之泡沫紅茶店,被告於十二時十分離開後應不可能立即於十二時十分、十五分至案發現場建平七街毆打告訴人。(五)又參以告訴人自承案發現場係證人庚○○之住家,並非告訴人戊○○之住家,若被告果如告訴人所稱係因與告訴人有恩怨始毆打告訴人,卻在證人庚○○家外守候等待時機,似不符常情。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離職(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所稱,告訴人並不否認),若謂被告因此懷恨在心,斷不至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始報復;且告訴人與同業己○○(即被告離職後之新老闆)之間雖因補習班競爭而有糾紛,然依據現有紀錄,其間訟爭均係存於告訴人及第三人己○○之間,並非告訴人與被告之糾紛,被告所稱其曾告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查被告前科並無紀錄(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告訴人所稱被告毆打之動機均不成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淑婷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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