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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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田香小吃店」內,竊取新台幣(下同)伍拾元硬幣壹拾肆個(共柒佰元),得手後,欲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裕章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壹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錢數額僅柒佰元、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貳年,惟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但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畢竟只有柒佰元,且均為硬幣,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