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十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通知驗尿查獲,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十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南所京衛字第○一四四-一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隨即於同年十月間又開始施用毒品,顯然並未戒除毒癮,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