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 朱淑惠 、乙○○有感情糾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令朱淑惠向乙○○謊稱缺錢,騙乙○○至南投縣○○鎮○○路一三八二之一號之「花旗汽車旅館」開房間等候朱淑惠。迨乙○○至上開旅館六二一號房時,甲○○尾隨朱淑惠進房內,因乙○○否認打電話騷擾甲○○,甲○○為證明乙○○有其電話號碼,乃取出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判決確定)及手銬,並以「不要動,自己銬手銬,敢反抗便開槍打死你」等語,命乙○○自行銬上手銬,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強搶乙○○之皮包、手錶、呼叫器等物(此物品甲○○並未取走,於翌日由朱淑惠交還乙○○)。嗣甲○○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命朱淑惠持剪刀刺傷乙○○之左大腿,並以「如果不從,便開槍打死乙○○」等語,脅迫朱淑惠行無義務之事;朱淑惠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乃持剪刀刺傷乙○○之左大腿,甲○○基於同一傷害乙○○之犯意,亦持前揭剪刀柄,猛打乙○○之頭部,並對之施以拳打腳踢,致乙○○受有左大腿等多處傷害。之後,甲○○遂持槍強押乙○○上車,並將其與朱淑惠以手銬銬在一起,而自行上樓打電話,以強暴方法剝奪乙○○及朱淑惠之行動自由。打完電話後,解開朱淑惠之手銬,將乙○○銬在車門之門把上,持續以強暴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開車載乙○○及朱淑惠往彰化縣名間鄉松柏嶺某處;甲○○於松柏嶺山上,並以事前所準備之一桶汽油,持向乙○○及朱淑惠恫稱要殺害乙○○後焚屍所用。路上恰巧看見路旁有一狗籠,甲○○遂將乙○○銬在狗籠外約二、三小時後,再載乙○○二人至彰化縣田中鎮金陵汽車旅館,甲○○並以槍管抵住乙○○之嘴巴,恐嚇其不得報警,否則乙○○全家便要遭殃。隨後甲○○將乙○○銬於車內,朱淑惠則隨甲○○上樓睡覺,乙○○乃趁機掙脫手銬逃離現場並報案,為警循線查獲(於前開槍砲及殺人案件中,扣得槍枝及手銬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對要恫稱要殺害告訴人乙○○並焚屍及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之部分外,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同案被害人朱淑惠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如未恫稱要殺害乙○○並焚屍,何必將預先準備之汽油桶拿出來給乙○○及朱淑惠二人看?而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恐嚇乙○○不得報警部分,係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卷第三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竟可堅詞否認,亦不符常理。是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恫稱要殺害告訴人並焚屍及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等犯行之時,告訴人均尚在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強暴手段,強制朱淑惠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與其後自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屬一犯罪行為之數動作,係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被告一行為同時強制朱淑惠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剝奪乙○○、朱淑惠二人之行動自由,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揭傷害與連續剝奪行動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