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模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其已因車禍死亡之大哥 張逸勳 房間內,發現以德製ROHMRG800型口徑8mm金屬模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供該槍使用之彈匣壹個及加裝直徑約5點8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後,並未依法向警察機關報繳,竟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 張天賜 (業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位於台南縣○○鎮○○路○○○號「流行頻道KTV」唱歌後欲付款離開時,因其二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不足無法付款,甲○○即遭該KTV店內之員工嘲笑為瘸子,甲○○雖心生不悅,仍決定由張天賜留在該店內,甲○○則回家拿錢回店付款。甲○○回家後愈顯憤怒,遂將上開槍械及子彈帶至「流行頻道KTV」內欲向該店員工抗議,張天賜見狀深怕發生意外,遂將上開槍彈分離後,將改造模型槍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位下;子彈及彈匣則由張天賜放置於其身上之大衣口袋內後立刻離開。嗣經該店之員工立即報警前往查緝,當場為警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位下查獲改造模型槍壹枝;另在張天賜之身上大衣口袋內查獲子彈貳顆(該貳顆子彈於鑑驗時業經試射)及彈匣壹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顏弘昌 及 何健雄 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改造模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貳顆扣案可證。又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確係以德製ROHMRG800型口徑8mm金屬模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定之子彈貳顆,係制式口徑8mm空包彈加裝直徑約5點8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均經試射,且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八七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壹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前揭模型槍之始點應為被查獲當日,惟查,自被告之兄死亡而被告知悉有前揭模型槍之時,該模型槍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可隨時取用,自已為被告所持有,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經車通槍管改造之德製ROHMRG800型8mm口徑金屬改造模型槍(含彈匣壹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兩顆,雖係違禁物,但均於鑑驗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見前開鑑驗通知書),其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未曾持槍傷害他人,倘對其為刑之宣告,尚非不能達教化之效,應已足以矯治被告對社會之危險性;依其所為之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程度,及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節,若直接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