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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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杜婉寧 律師 陳培芬 律師被告甲○○住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並有舉行公開之儀式,惟因被告故意拖延以致迄今雙方仍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詎被告於結婚後僅數月,即在八十六年農曆三月二十三日回娘家後,即拒絕回原告住處履行同居之義務,顯然有違民法第一00一條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南縣白河鎮結婚,原告光是給付被告娘家聘家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元,給付被告金飾五兩折合新台幣七萬五千元,結婚宴客費用十五萬元,合計共花費五十八萬七千元,原告為完成結婚人生大事花費巨資後,詎被告在婚後長達一個月時間皆以其身份證放在桃園母親住處為由,拒絕協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嗣後被告自行搬回桃園市娘家居住後,原告父親 黃萬水 為關心兒子結婚登記事宜,先後二次將結婚證書送交被告簽名, 俾利 辦理登記,詎料被告竟連續二次當著原告面前,將結婚證書撕毀,令原告不知所措。更離譜的是被告在桃園市娘家以電話向原告父親黃萬水表示說,只要黃家再支付十五萬元,其即願意去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父親聞言大吃一驚,被告竟將本應依法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向夫家藉機需索金錢,著實令人懷疑被告自始有與原告結婚之誠意,顯有騙婚詐財之嫌疑。
(三)原告結婚後,當初之所以同意被告回桃園工作,係因認為桃園可能有較大之發展空間,找工作比較容易,因此暫時到桃園找工作。但原告在桃園只能到建築工地從事小工性質之工作,一天工資大約一千元,且不能每天均有工作機會,原告向被告娘家借住位於桃園市○○街○巷○號房屋供作暫時居所,每月尚須支付被告一萬元作為租金,原告因桃園工作機會不穩定且收入根本不敷被告之需索,才又回白河找工作兼照顧自家農業,被告則拒不返回白河,堅持要住娘家,兩造並非以桃園為住所,而係婚後四個月才暫時到桃園尋求工作機會,故並非自始即有設戶籍於該地之意,此由原告戶籍謄本未有遷戶籍於桃園市○○街之記載可資證明。因此被告抗辯兩造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以桃園市○○街○巷○號之居所為兩造住所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農曆)回娘家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云云。惟夫妻固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00一條但書定有明文。兩造自訂婚以迄結婚之時止,原告即處於經常性失業狀態,無謀生能力,亦無養家能力,端賴被告供應生活所需。結婚後,原告以「男兒當自強」,既然南部無發展空間,擬往台北打天下發展,冀求一片天空,被告聞之欣喜,以為覓得好尫婿。由於台北市生活費用高,租金亦高,因此雙方決議落腳桃園,以桃園為基地逐漸向北拓展。同時,被告娘家在桃園,萬一不濟,可以有後援支應。因此,兩造即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在桃園市○○街○巷○號賃屋居住,並以此為兩造住所。被告稍後即找著工作,開始上班。但原告卻依然飽食終日無所事事,藉口工作不好找而意興躝跚。八十六年一月間,坐吃山空,原告打電話向被告索取生活費,被告因上班工作中,無法立時給予,原告竟然口出惡言,隨即砸毀傢俱後,離家出走,不告而別。期間被告曾多方尋找,卻杳無音訊。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前往台南縣白河鎮原告家,卻發現原告與一年輕貌美女子家中閒坐,狀甚親蜜,對被告之到來視若無睹。被告當下氣憤莫名,隨即掉頭離去。以上事實,有本票三紙為證,這三紙本票就是原告無力養家,要老婆向人借錢,舉債度日的最佳證明。這三紙本票,是被告向娘家及親友借款並交付原告後,為免原告他日耍賴不認帳,而要求原告開立予被告收執者。是以,原告既不負家計生活,不盡扶養義務,且係原告擅離桃園住所者,被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又被告自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底離家出走後,依然住於兩造租賃之桃園市○○街住處,以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這期間原告明知被告仍住於該處,以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這期間原告明知被告仍住於該處,但卻從未聞問,是原告早有遺棄被告之心已明,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原居住於原告位於台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三十之一號住處,嗣兩造協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至桃園找工作,因工作不穩定,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返回台南居住,被告則仍留於桃園,迄今未至台南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之謂,此一地域係吾人法律生活之中心地,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一人不得同時有二個住所,而夫妻間之關係至為密切,乃有使夫妻之住所單一化之必要,此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就夫妻間不論嫁娶婚或招贅婚,均僅能有一住所之主要理由,因此住所何在,原依有無久住之意思為斷。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結婚後決議落腳桃園,並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在桃園市○○街○巷○號賃屋居住,以此為兩造住所,伊稍後即找著工作,但原告卻意興躝跚,八十六年一月間,原告因向伊索取生活費未果,隨即砸毀傢俱,不告而別,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前往台南縣白河鎮原告家,卻發現原告與一年輕貌美女子家中閒坐,狀甚親蜜,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黃萬水到場證稱:「(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聘金三十六萬二千元、黃金五兩,....婚後約一個月,二人就到桃園去,因原告工作不順,便返家居住,被告不願回來,我要求戶籍登記,被告將結婚證書撕毀....」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原告亦不否認:兩造係為找工作才至桃園賃屋居住,且不久原告即因工作不穩定而返回台南等情(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係為找工作才至桃園賃屋居住一節,堪以認定。而原告之戶籍自兩造結婚前迄今仍設於台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三十之一號處,並未遷至桃園,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足證,據此,尚難認原告有久住桃園之意思,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桃園賃屋處為兩造住所之協議,伊辯稱:兩造協議以桃園賃居處所為住所云云,即不足採。
(二)至於被告又主張:原告因索錢未果不告而別,且與其他女子交往而遺棄被告,伊自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到場證述:其回台南後,有叫被告回台南,被告不願意回來等語,被告則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此部分陳述為真,據此,難認原告有遺棄被告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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