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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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二人,因丁○○駕車撞傷甲○○女兒之車禍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調解不成,又因一言不合而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二樓樓梯口附近動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與胸壁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丁○○絆倒其妻,伊才過去,且告訴人丁○○因怕伊打他,就已跑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甚明,並有當時在場之丙○○○於偵查中證稱:「(問:妳有無看到打架?)在二樓樓梯有人打架,那年紀比較大打年齡較輕的;(問:妳與告訴人、被告雙方是否認識?)都不認識;(妳在何處看到?)在二樓樓梯間,看一人以手捶另一人身體」(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卷第二十六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有無去南區調解委員會?)我是準備要去,結果在二樓樓梯看見有人在打架,我就離開了,我並不認識他們,當時我是說有人在打架,我今天在庭上看清他們二人才知道是他們在打架」(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與告訴人丁○○非親非故,並無偏袒告訴人之理,其證述既前後相符,應認可信。證人即被告之妻乙○○○雖證稱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惟乙○○○既為被告之妻,其所述證據力本較薄弱,而其所述又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不符,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本院認尚無法依證人乙○○○所述而做成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參閱告訴人丁○○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調閱之病歷影本,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因頭痛及胸痛而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相符,足認告訴人所稱其因被被告毆打成傷為真實。另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雖函稱當天受理之鹽埕派出所警員 林國良 見告訴人身體外表並無外傷痕跡等語,然警員並非醫護專業人員,僅由外表觀看而未經詳細之檢查而下之斷語,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