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三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開設「飛象遊藝場」,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由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命令其停業,並處罰鍰一萬五千銀元,拒不遵令停業,而由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序各再處罰鍰一萬五千銀元、一萬五千銀元、二萬銀元,詎其仍不停業,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右開被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犯行,固有現場紀錄表五件、臺北縣政府命停業及科罰鍰函四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件在卷可憑,惟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88)華總㈠義字第八八○○三一○四○○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據此,被告甲○○未經登記即行開業後,雖有拒不遵命停止營業之行為,惟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既已廢止其原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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