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因先前向乙○○所任職之公司訂購產品發生延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器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臂擦傷0‧二公分X一公分、左前臂擦傷0‧五公分X一五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