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上訴人 陳賜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六、八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賜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編號
1、2部分認定上訴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武宏 、 張志煌 等人,無非係依據上訴人與證人林武宏、張志煌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資為證據。惟依上開通訊監察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其等彼此間之通聯位置與林武宏、張志煌分別陳述向上訴人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相距甚遠,即有證人陳述之真實性與客觀證據相左等情,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或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或雖有說明,但有認定通聯地點錯誤之情形,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㈡、原判決附表編號5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武宏之時間係民國一○○年五月一日,核與證人林武宏在偵查中證述係於同年月二日向上訴人購買之日期不符,原判決採信證人林武宏之證言,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林武宏、 王俊強 、 李萬成 於第一審作證時,因其等均因案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自與同時在押之上訴人全無任何接觸機會,而無勾串之可能,是其等於上開期間內所為之證述,其證據證明力自較其等於警、偵時身體未受拘束時為強,且其中證人王俊強於警、偵時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審竟不採信上開證人等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附表1至5所載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仍論處上訴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五罪,其中三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林武宏、王俊強、張志煌之證詞、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㈠、⑹內說明,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依其與證人林武宏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使用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證人林武宏所述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地點,相距甚遠云云,惟上開所述之地區(即新北市五股區)面積不大,上訴人在與證人林武宏談妥買賣後,仍得從容趕赴交易地點與林武宏會面等語,及證人林武宏於偵查中所述係於一○○年五月二日向上訴人購得新台幣五百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係出於口誤,不影響上訴人確有於其附表5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林武宏之認定等情;於理由貳、二、㈠、⑶、⑷及㈡、⑷、⑸內復已敘明,證人林武宏、王俊強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及證人李萬成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如何係迴護上訴人或恐自身涉案而遭追訴所為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暨證人王俊強於警、偵時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前揭所指,或係不依卷證而為指摘,或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原判決認定其附表編號2之通聯地點有誤;其與王俊強之間係借貸而非買賣毒品;證人張志煌、林武宏、王俊強之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其與李萬成間,並無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等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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