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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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賜 麟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46號、8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賜麟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一、三、四、五「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編號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 李萬成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訴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 大目仔 」(即原審附表編號六)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賜麟(綽號「大象」、「象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或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電話,自民國100年4月14日起迄同年5月1日止期間,先後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武 宏3次及 王俊強 1次,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李萬成(即於本案期間,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李萬成涉案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張志 煌向李萬成洽購第二級毒品後,由李萬成告知陳賜麟,由陳賜麟以其上開持用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張志煌 有關交易毒品時、地後,再由其出面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志煌1次。陳賜麟先後所為上開販毒行為各次時間、地點、販毒方式及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嗣經警方接獲陳賜麟涉有販毒情資後,聲請法院核准對陳賜麟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監聽期間獲悉上情後,經警於100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至陳賜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搜索,同時扣得其所有為上開販毒行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等物而破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159條之5第1項訂有明文。茲因被告辯護人就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張志煌、林 武宏 、王俊強等人之警詢筆錄,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故先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判斷。又本件被告及購買毒品之張志煌、 林武宏 、王俊強供述交易之客體均係以安非他命稱之,惟依本院審判上職務所知,市面上交易之客體名為安非他命者,均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上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亦起訴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以下其等供述「安非他命」者,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先此敘明。經查:
(1)證人張志煌於警詢之陳述部分:證人張志煌於警詢時,經警詢問相關伊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開始時間、次數、購買價量等問題時,證述:伊係於100年1月初向「饅頭」購買毒品後,由「饅頭」叫被告送毒品給伊,地點都在新北市汐止區交易,約有4、5次,每次5000元至10000元不等,錢都交給被告等語,與原審審判時部分證述伊係直接與「饅頭」洽購毒品,亦由「饅頭」交付毒品與伊,被告僅幫忙載「饅頭」過來交易等情節有相當出入。而觀諸證人張志煌於警詢時間為100年9月22日,相較其於原審到庭證述時間101年5月8日,離案發時點較近,對本案相關情節記憶應較清晰,又證人張志煌就其本案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未有指訴遭警方刑求、恐嚇、詐欺、脅迫等不當取供,或有告知其應如何供述配合警方等情況,且於原審質以其警詢筆錄相關證述被告參與販毒情節部分予原審證述有不符之處,其表示係因本案審判時距案發時點間隔時間較久,其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均有據實說明等語,綜上,本院認證人張志煌警詢筆錄顯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屬證明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作為證據。
(2)證人林武宏於警詢之陳述部分:證人林武宏於警詢陳述有關被告有販毒予伊之相關事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販毒予伊,伊吸毒之安非他命係自被告友人處無償取得等情全然不符,又證人林武宏之警詢筆錄係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日,同時拘提證人林武宏到案後所為陳述,離案發時點較近,對本案相關情節記憶應較清晰,且經警於詢問時,提示相關監聽被告與證人林武宏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予證人林武宏覽視,由證人自行陳述出有關本案起訴被告之附表編號1、3、5所示犯罪事實3次等情節,顯有相當之可性信。至證人林武宏雖於原審證稱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伊被警拘提時有喝酒,同時被抓時後害怕而亂說云云,惟觀諸本案證人林武宏之警詢筆錄2份之製作過程,雖係在其於100年6月28日21時30分許遭警拘提後所為,然第1份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0年6月29日0時37分許至同日0時55分,且證人林武宏在該次警詢經警問及是否有曾於100年4月至5月間向綽號大象之被告購毒之問題,回答「有」後,即向警方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想休息後,警方即停止該次警詢,迄於同日10時28分起,始繼續為第2份警詢筆錄之製作,證人林武宏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始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間、次數、數量、地點等細節為具體陳述,且過程中警方並有提示證人林武宏相關卷附有關被告與證人林武宏通聯監聽譯文予其覽視後,經證人林武宏確認後表示該監聽譯文係有關其向被告購毒聯繫對談無誤等情,可見證人林武宏於第2次警詢之陳述,已距其遭警拘捕後間隔至少13小時,且於第1次警詢後至少休息9小時之久,縱令其於本案警方拘提到案時有酒醉意識不清,於第2份警詢筆錄製作時,業經休息後至少間隔半日之久,其精神狀態應已回復正常,至證人林武宏雖稱其於警詢時被抓害怕,然並未指述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警方有何對其為刑求、恐嚇、詐欺、脅迫等不當取供,或有告知其應如何供述配合警方等情況,縱其於警詢心生害怕,應係其就擔憂其自身涉有施用毒品刑責主觀反應,並非警詢時警方以不法方式取供所造成,故上開證人林武宏警詢筆錄製作之客觀情況判斷,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附表編號1、3、5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3)證人王俊強於警詢之陳述部分:證人王俊強於警詢陳述有關被告有販毒予伊之相關事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販毒予伊,有關警詢陳述相關被告販毒予伊之監聽譯文內容,實際上係伊向被告借款之對談等情,全然不符。惟查,觀諸證人王俊強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警方於查獲被告之翌日,拘提證人王俊強到案後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本案相關情節記憶應較清晰,且於警詢時,經警方先行提示相關監得被告與證人王俊強之行動電話譯文內容(其中有包含起訴本案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譯文內容)與證人王俊強覽視後,由其自行供述出相關電話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洽購毒品之對談,同時據以陳述相關本案被告販毒與伊之犯罪事實。至證人王俊強雖於原審證稱: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因被警拘提後,經警要求其配合警方要求為陳述,且經警告知配合後得轉為證人所為,惟查,證人王俊強上開警詢陳述,係其於警方提示相關監聽譯文後所自行陳述出其向被告購毒之交易次數、金額、地點等事實,而非警方設定問題後,由證人回答是或否,再者,證人王俊強於警方拘提到案時,係有告知伊本身涉嫌毒品案件,並就當場搜得持有之安非他命詢問來源,乃就此部分警方詢及證人王俊強持有毒品來源部分,本可能涉及他人販毒之犯行,故警方於詢問此部分,告知證人王俊強此部分係轉為證人地位,亦合於法律規定,復依證人供述警方製作筆錄之過程,未指述警方有對其為刑求、恐嚇、詐欺、脅迫或利誘等不當取供等情,是依上開警方製作證人警詢筆錄之客觀情況判斷,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有提示相關監聽譯文予其表示意見,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人王俊強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第59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屬誤會。又辯護人主張卷內無通訊監察書,本件係違法監聽云云,惟本件有合法聲請監聽,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208號通訊監察書乙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賜麟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持有使用等情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志煌1次、林武宏3次及王俊強1次之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述如下:
(1)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辯稱:有關起訴伊販賣予張志煌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係綽號「饅頭」之李萬成請伊駕車載至汐止加油站,並用伊行動電話撥打予張志煌叫張志煌下來,伊有看到兩人在後座,僅見張志煌有拿錢與「饅頭」,但伊未見有毒品交易;有關起訴伊販賣予 林武宏安 非他命犯行3次部分(即附表編號1、
3、5所示犯罪事實)伊係透過「饅頭」要安非他命予林武宏2次,交付毒品地點、方式,均由「饅頭」坐於伊車內交予車外之林武宏,「饅頭」均未向林武宏拿錢;另有關於起訴伊販賣予王俊強安非他命1次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係王俊強託伊載其友人至臺中,當時伊有載「饅頭」在車上,王俊強說要補貼油錢1000元予「饅頭」,伊乃告知「饅頭」給王俊強一點安非他命,但未向王俊強收錢云云(見原審審查卷第22、23頁)。
(2)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時辯稱:有關起訴伊販賣予張志煌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饅頭」先於當日晚間8、9點電聯伊使用0000000000電話請伊載其去汐止,當時伊不認識張志煌,後來「饅頭」與張志煌碰面後,介紹綽號「大目仔」之張志煌與伊認識,伊有見到張志煌拿錢予「饅頭」;另有關起訴伊販賣予林武宏安非他命犯行3次部分,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3、5所示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林武宏,伊係向「饅頭」之人要安非他命後無償交予林武宏,而林武宏有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地交付500元係還伊先前欠款,與伊交付安非他命與林武宏無關;另有關起訴伊販賣予王俊強安非他命1次部分,係王俊強電話聯繫託伊載其友人至臺中,要貼伊油錢1000元,同時要伊幫忙向「饅頭」要甲基安非他命,王俊強給伊1000元是油錢補貼費用,與安非他命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64、65頁)。
(3)於原審第3次準備程序時辯稱:有關起訴伊販賣予張志煌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饅頭」叫伊送毒品給張志煌,伊送毒品予張志煌時,沒有與張志煌算錢;有關起訴伊販賣予林武宏、王俊強部分,均係其等2人向伊要安非他命,伊並未與其等2人算錢。(見原審卷第98頁)
(4)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則辯稱:有關起訴伊販賣予張志煌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伊雖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張志煌碰面,但碰面目的均係要向張志煌催討其積欠「饅頭」之債務,而上開碰面張志煌有歸還12000元,另有關起訴伊販賣予林武宏安非他命犯行3次部分,伊僅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林武宏碰面,該次是伊與「饅頭」一起去,是林武宏跟伊要安非他命,伊請「饅頭」給林武宏,「饅頭」該次是無償給林武宏安非他命,其餘2次伊與林武宏並未有碰面,伊更無販毒交付安非他命予林武宏,至起訴伊販賣予王俊強安非他命1次部分,係王俊強向伊借1000元,伊並未販賣或交付安非他命予王俊強云云(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
(5)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林武宏要求我向李
萬成要毒品給他,是幫助施用的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是張志煌自己跟綽號「饅頭」即李萬成買賣毒品的行為,我沒有介入,我不知道,當初我去張志煌那邊是要跟他要錢。
附表編號3部分,那天是林武宏要還我錢,本來他跟我要毒品,但我跟他說我找不到我朋友,所以就沒有接洽,他還我錢就把錢寄放在守衛室,我沒有跟他見面。附表編號4部分,王俊強是跟我借壹仟元,他要去唱歌,他確實是跟我借錢,我沒有賣毒品給他。附表編號5部分,林武宏要還我錢的部分,因為我有叫他去做工,他的工錢是每天領,我領回來要給他,亦即我把工錢給他,他出一部分要還我錢,我沒有賣毒品給他。
二、經查:
(一)有關附表編號1、3、5所示時、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武宏共3次之犯罪事實部分:
(1)上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武宏3次,每次販賣毒品價額均為500元、重量約0.1公克,二人約定上開毒品交易事宜之方式,均係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林武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證人林武宏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卷1第93頁、第98、99頁及第127頁)。
(2)又參以卷附相關被告與證人林武宏於附表編號1、3、5所示時點之相關電話通聯監聽譯文,節錄如下:
①100年4月14日18時41分: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即A)與林武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見偵卷1第18頁】:
B:喂,我祇能先給你1000元,我籌到1000元而已。
A:這樣還欠我多少?
B:還剩1000。
A:沒辦法全清喔?
B:沒辦法啊,要明後天啦,身上剩一千三而已。
A:好啦好啦。你要回來的時候順便寄在守衛室啦。
B:喔,喂,你那邊沒有了喔?
A:有啊,你在我家外面等我啦。
B:好啦,我過去。②100年4月16日1時3分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即A)與林武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見偵卷1第24頁】:
A:怎樣?
B:先看看你那裏有沒有啊,先欠五百。
A:來拿啦。
B:好。③100年5月1日18時49分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即A)與林武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見偵卷1第43頁】:
B:喂。
A:黑的。
B:怎樣?
A:你欠我多少錢?
B:我沒有欠你錢。
A:你沒欠我錢喔,沒錢看要5佰還是怎麼樣。
B:好啊5佰,錢明天再給你。
A:你要過來嗎?
B:好我過去。
A:好你過來再打給我ㄚ
B:好。
(3)有關上開3通被告與證人林武宏通聯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業經證人林武宏於偵查中分別明確證稱:「(提示上開①電話譯文)我與大象聯絡,在大象位於○○區○○路他家樓下土地公廟向他買500元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另500元是還他錢」、「(提示上開②電話譯文)我與大象在通話,我有時向大象借錢,這一次先欠500元意思我向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但錢先欠著,交易地點一樣在大○○○區○○路他家樓下土地公廟交易」、「(提示上開③電話譯文)我與大象在通話,我有向大象拿500元安非他命,這次也是欠他500元,地點也是在大○○○區○○路他家樓下。」等語(見偵卷1第127頁),均表示上開各該次通聯均有談及向被告洽購價額500元安非他命之事後,且均經被告依約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武宏等情,足認被告於上開附表編號1、3、5所示時間與證人林武宏為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載內容通話,除有談及林武宏欠款清償事宜外,各次均有經林武宏向其洽購安非他命後,分別以附表編號1、3、5所示地點,交付價額500元之安非他命予林武宏而完成交易行為,十分明確。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林武宏500元安非他命可以拿到多重?)林武宏500元可以拿到0.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1第140頁),足證被告上開各次販賣予林武宏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500元之價格販出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明。
(4)至證人林武宏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向被告或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伊所施用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友人無償拿取,上開3份通聯記錄內容均係與被告談其欠款一事,被告未曾交付安非他命與伊,伊於警詢、偵查所證不實在云云。但查,證人林武宏於警詢、偵查中有關上開其向被告購毒情節之證述,均係證稱由被告交付購買之安非他命,未曾提及任何另有被告友人交付一事,再者,借款與購買毒品係屬二事,觀諸證人林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相關被告販毒予伊之證詞,均有經警方或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其覽視後所為證述或意見表示,證人林武宏顯無混淆之可能,況依上開3份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或係證人林武宏直接問被告「你那邊有沒有」,或係被告直接問證人林武宏「500要不要」等對談,非一般人談及金錢借款所慣用之語,顯屬二方在洽詢交易特定物品之對話,復經原審質之證人林武宏有關其於原審證述該無償給安非他命之被告友人姓名、綽號為何,其如何與該人聯繫取得毒品等情,均證稱伊不知道,伊或係電話聯繫被告詢問該被告友人,或係與被告友人在被告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偶遇等情,惟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林武宏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均未見證人林武宏有詢問被告請伊詢問其友人有無毒品之任何字句,是證人林武宏於原審上開證述情節,除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又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以及於原審數次準備程序之供述或辯述,亦均未提及上開通訊譯文對談內容係證人林武宏向其提及歸還欠款一事,可見證人林武宏上開於原審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臨訟杜撰之詞,自難認屬實可採。
(5)另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以上情置辯,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武宏之行為,惟查,被告所辯有關附表編號1、
3、5所示時、地,其有無與林武宏碰面、有無交付毒品予林武宏,何人交付毒品等情節,或供稱伊僅幫林武宏向「饅頭」要安非他命,每次均由「饅頭」坐於伊車內交予林武宏,「饅頭」未向林武宏拿錢,或係稱伊幫林武宏向「饅頭」要安非他命後,由其交付林武宏,但伊未拿錢,又有辯稱係林武宏向伊要安非他命後,伊無償交予林武宏,另於證人林武宏於原審為上開證述後,再改稱上開3次均係「饅頭」交付林武宏,伊僅於其中1次與「饅頭」一起與林武宏碰面,由「饅頭」無償交付林武宏安非他命,其餘2次伊未與林武宏碰面云云,前後所辯情節均不盡一致,顯有不符,已難令人置信。又證人 林萬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曾經在路上遇到被告認識的人,被告要你給他一點安非他命?)好像有,我不記得月份,大概是2、3月,3、4月。(那個人長怎麼樣?)好像就是 黑仔 ,被告就介紹說他是什麼人,問我有沒有帶,我就說剩下一點點,就丟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辯護人認可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僅係幫助施用而已。惟觀諸上開相關附表編號1、3、5之通訊譯文內容,被告於與證人林武宏為上開通聯後,其後均未見被告有再聯繫「饅頭」或他人詢及他人有無毒品後再回覆證人林武宏之通聯情形,可證上開附表編號1、
3、5所示販毒行為,均係被告一人與證人林武宏為上開電話聯繫後,與證人林武宏間達成合意販賣毒品金額、數量後所為交易行為,難認有被告上開所辯伊幫林武宏向「饅頭」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何況,依通訊譯文所載,附表編號1且係證人林武宏問被告那邊有沒有,被告答稱有之後,被告與林武宏約在被告家外面交易,衡情自無臨時問林萬成有沒有帶,而臨時由林萬成丟一點點給 林武成 之理。故被告上開數次辯解,除前後供述版本不一,顯不相符外,且與證人林武宏警詢、偵查之證述以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未合之處,應係被告各次應訊時臨時杜撰虛應之詞,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6)原審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上開①電話譯文,當日係證人林武宏要還被告1,000元,還完之後還剩欠被告1,000元,證人於偵查中竟稱該次500元是還被告,業譯文內容不同,自不足採云云。惟細繹上開監察譯文,證人林武宏固先稱要還被告1,000元,因其身上僅剩1千3百元。然談完之後,才問被告「你那邊沒有了嗎?」,經被告答稱「有啊,你在我家外面等我啦。」證人林武宏始回答:「好啦,我過去」。可知,證人林武宏原本要先還被告1千元,且其身上僅剩1千3百元,嗣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可賣,才進一步談成本件交易,則證人林武宏先還被告500元,而以其餘500元購買毒品,亦符合當日所帶金錢數目之情形。又辯護人稱:附表編號1、3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使用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58巷24號14樓之1、同市○○區○○路三段187號,上開位置與被告住○○○區○○路相距甚遠,證人林武宏確證稱二人於被告住所樓下土地公廟交易,其證述與客觀事實亦不相符云云。惟新北市五股區面積不大,被告與林武宏談妥交易後,證人林武宏前往交易途中,被告本可從容自上開基地台所在位置返家,再與證人林武宏會面,此觀上開①電話譯文,被告約定:你在我家外面等我啦之語,可見一斑。辯護人所辯,應係誤解被告通話地點即係交易地點所致,自不可採。又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武宏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大象」在通話,我5月2日有向「大象」拿500元安非他命等語,但5月2日並無被告與證人林武宏之通訊監察紀錄,不得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查:偵查中,證人林武宏係於檢察官提示5月1日、2日通訊監察紀錄,問證人林武宏有何意見?而事實上,被告與證人林武宏該次通話係100年5月1日,並無5月2日之通話,故證人林武宏順著檢察官之問話,答稱:我5月2日有向「大象」拿500元安非他命等語,顯然係針對上開100年5月1日之通訊紀錄而回答,僅購買日期因檢察官誤導而對日期作錯誤的回答,並不影響其係針對100年5月1日通訊紀錄回答之認定,上開口誤,自不影響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1日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武宏之認定。
(7)綜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5所示時、地販賣予林武宏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強1次之犯罪事實部分:
(1)上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王俊強1次,販賣毒品價額1000元、重量約0.2公克,二人約定上開毒品交易事宜之方式,係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王俊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證人王俊強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卷1第106頁、第119頁)。
(2)又參以卷附相關被告與證人王俊強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點電話通聯監聽譯文,節錄如下:
①100年4月16日19時1分: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即A)與王俊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見偵卷1第30頁】:
B: 兄仔 ,有沒有辦法?
A:有沒有辦法怎樣?講啊。
B:我要拿一張啦。
A:你多久要到?
B:我幾分鐘就到了。
A:不用那麼趕,因為我還沒回去。七點半好了。
B:七點半喔?好。②100年4月16日19時37分: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即A)與王俊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見偵卷1第31頁】:
A:你要來了沒?
B:在樓下了。
A:好啦,我馬上下去了。
(3)質諸證人王俊強於偵查中就上開二人通聯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一節,亦明確證稱:「問:(提示上開①②通聯譯文
)我與大象通話,約在西雲路他家附近,買一千元安非他命,重量約0.2克,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1第119頁),可知上開譯文中被告向提及「要拿一張」,係洽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提示並告以要旨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00年4月16日通聯記錄)我與王俊強通話,他要拿1000元安非他命,他拿錢到我家樓下,拿重量0.2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1第140頁),足認被告於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與證人王俊強為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載內容通話後,旋即以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出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強至明。至證人王俊強雖於原審到庭作證改異前詞,證稱:伊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上開通聯繫伊要向被告借1000元之對談內容,伊於警詢、偵查所證均非實在云云,但查,證人王俊強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上開譯文內容係其向被告購毒之對談,未曾提及相關借錢情節,再者,借款與購買毒品係屬二事,觀諸證人王俊強於警詢及偵訊時為相關被告販毒予伊之陳述,亦均分別經警方或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其覽視後所為,證人王俊強顯無可能將二事混淆,況依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證人王俊強係向被告表示「我要拿一張啦」,顯非一般人向人借款之用語。又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以及於原審數次準備程序之供述,亦均未提及任何有關上開通訊譯文對談內容係證人王俊強向其借款之表示,可見證人王俊強上開於原審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屬實可採。
(4)另被告先後以上情置辯,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強之行為,惟查:被告辯述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其有無與王俊強碰面、有無交付毒品予王俊強,何人交付毒品等情節,或供稱上開通聯提及一張係王俊強補貼「饅頭」之油錢,「饅頭」當時亦有給王俊強一點安非他命,但未向王俊強收錢云云,或供稱該次電聯內容係被告請伊載其友人補貼伊油錢1000元,同時要伊幫忙向「饅頭」要安非他命云云,又有辯稱係王俊強向伊要安非他命,伊有交付安非他命予王俊強,但未與算錢云云, 嗣於 證人王俊強原審為上開證述後,復改供稱該次通聯內容係王俊強向伊借1000元之意,伊並未販賣或交付安非他命予王俊強云云,前後所辯情節均不盡一致,顯有不符,已難令人置信。再者,觀諸上開相關附表編號4該次通訊譯文內容,被告於與證人王俊強為上開通聯後,其後均未見被告有再聯繫「饅頭」或他人詢及他人有無毒品後再回覆證人王俊強之通聯情形,益徵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販毒行為,均係被告一人與證人王俊強為上開電話聯繫後,與證人王俊強間達成合意販賣毒品金額、數量後所為交易行為,難認有被告上開所辯伊幫王俊強向「饅頭」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數次辯解,除前後供述版本不一,顯不相符外,且與證人王俊強警詢、偵查之證述以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未合之處,應均為被告開庭時臨時杜撰虛應之詞,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5)至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證人王俊強於原審證稱:在偵查中之陳述是警察要伊講的,我被抓時,警察拿照片給我看,叫我說是跟他拿東西,到士林地檢署時,跟法警說我要轉證人等語,足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人本意云云。惟依證人王俊強第1次警詢筆錄,證人王俊強係經警提示通訊紀錄後,答稱係向一名綽號「大象」之男子購買毒品,警方再提供6張照片供證人王俊強指認被告,證人王俊強於警詢最後,亦答稱:以上所說實在等語(偵卷第106頁、107頁)。又本件係警方對被告先行監聽,再拘提證人王俊強到案,就被告販賣毒品而言,證人王俊強本就立於證人之地位,證人王俊強亦未曾主張其於警詢、偵訊時有何被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至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使用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87號,距其住處有一段距離云云,惟觀通訊監察譯文100年4月6日19時37分36秒所載(偵二卷第31頁),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三段187號,通話內容則為證人王俊強稱:我已至樓下,被告說:好啦,我馬上下去了。可知,該基地台位置距被告住處甚近,被告在住處使用行動電話,即使用該基地台,並無須自他處趕回,所辯亦不可採。
(6)綜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予王俊強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綽號「饅頭」之李萬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煌1次犯罪事實部分,經查:
(1)質諸證人張志煌於警詢證稱:「我是於半年多前,在我之前的住處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最後留給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有向他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何時開始向陳賜麟購買安非他命?在何處交易?多少次數?量、價為何?)我於今年1月初向綽號『饅頭』之男子購買毒品後,饅頭會叫陳賜麟送毒品給我,都是在新北市汐止區交易(地點不一定),大約有4、5次,每次都是5000元至10000元不等,錢都是交給陳賜麟」等語(見偵卷1第149、150頁),於偵訊中更明確證稱:「(問:如何與『象哥』交易安非他命?)我是跟綽號『『饅頭』買安非他命,『饅頭』叫『象哥』送安非他命過來」、「(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4月14日監聽譯文)那時候可能1公克安非他命要3000元,因為價格會浮動,那次○○○區○○路○段,就摩天鎮那邊,當時我租房子在那邊,那天『象哥』從五堵交流道下來,交易地點○○○區○○路附近的 北基加 油站交易,該次有交易成功。我一直都與『饅頭』交易,我聽說『饅頭』與『象哥』是很好的朋友,『象哥』幫『饅頭』跑腿」(見偵卷1第158頁)。而證人張志煌於原審到庭證述時,則明確指認其於上開警、偵訊所稱「饅頭」之人係李萬成等情,故依證人張志煌之上開證述,可認證人張志煌係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前,先向李萬成洽購重量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後,旋由李萬成轉知被告,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以其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與證人張志煌0000000000連繫交付上開安非他命時、地後,由被告出面將上開證人張志煌向李萬成所洽購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張志煌1次等情明確,復參以被告於100年6月29日警詢之初亦供稱:
「(問:該通訊監察譯文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是何人?)0000000000號是綽號「大目仔」之男子,0000000000號是綽號「大目仔」之男子的女朋友」、「(問:該譯文表上你與大目仔及他女友等人都是談交易毒品的事情對嗎?你共與他們交易毒品多少次?每次金額多少?你有無從中賺取暴利?)對的。約3、4次,每次都是我同學叫我送過去,錢都是我同學與大目仔及他女友算,我沒有從中賺取金錢」、「(問:你同學每次叫你送何毒品給大目仔及他女友?量多少?)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個至4個不等。」、「1個是1公克」、「(問:你是否要提供你所稱的同學上游毒販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願意。他不是我的上游。我只知道我的同學叫李萬成、民國00年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1第8-12頁),並於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2為李萬成之人等情(見偵卷1第15頁)。是依被告上開警詢所供,其對於警方當時提示其持用0000000000於100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同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以及同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期間有監得其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綽號「大目仔」之張志煌電話對談(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話)以及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張志煌女友之電話對談,內容有談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宜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志煌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綜上,可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與證人張志煌為上開電話連繫後,將張志煌先後向李萬成所洽購之毒品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張志煌1次無誤。
(2)又查,質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卷附監聽譯文中,與其通聯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電話部分即係李萬成當時與其通聯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另證人張志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卷附監聽譯文中通聯方門號為0000000000電話係伊同居女友林淑玲使用,另其與被告或李萬成通聯時,其會稱呼被告為「象兄」,李萬成為「兄仔」(台語)等語。(見原審卷140、143頁)茲比對卷附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前後,被告持用0000000000聯繫張志煌女友(A女)所持用0000000000、張志煌(大目仔)持用0000000000、以及被告所稱李萬成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節錄如下:【見偵卷1第16-21頁】①1、100年4月14日15時18分:被告(A)使用0000000000撥打A
女0000000000
(B)A:睡飽了喔?
B:沒睡阿。
A:他知道我今天要去給他收錢嗎?
B:對阿,就是他..你你你..他還要啊。
A:我知道了。
B:我不知道我昨天跟你講的,大目仔OK不OK啊。
A:要他自己跟我講啦。
B:我到昨天才知道他差你差那麼多,他今天我起來時候我也有問他,他不講啊。
2、100年4月14日16時39分:A女以0000000000傳簡訊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大象哥,你跟饅頭兄說了嗎?他怎麼說呢,有答應嗎」
3、100年4月14日16時41分:被告使用0000000000傳簡訊與A女0000000000「他還沒睡醒」
4、100年4月14日19時36分:張志煌(大目仔)以0000000000
(B)撥打被告0000000000(A)B:象仔喔?你今天有要上來嗎?
A:他沒有交代我啊,你有打給他嗎?
B:我沒打給兄仔。
A:他可能還沒睡醒啦。我等一下打給他啦。
B:好啦,看怎樣我等你電話。
5、100年4月14日19時37分:被告(A)使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李萬成(B)A:你今天有要去大目仔那裡嗎?還是你去就好?
B:我去就我去啊,但是..要調些東西有嗎?
A:有啊。
B:有幾個?
A:看你要幾個啊,要幾個都有啊。
B:嗯,好啦,我跟他說有要過去啦,41號的跟他調一下好了。
A:錢要跟他收回來。
B:我知道啊。
A:看他差多少你要記得喔。
B:我知道啦,他那天有回5000回來..
A:沒關係啦,你算嘛,到時候你報帳我再記就好了。
6、100年4月14日20時45分:被告(A)使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李萬成(B)A:我等一下差不多九點過去。
B:你過來時順道去我們 榮輝 那裡好不好?不然我等一下要去林口,沒有時間過去。
A:我過去在跟我講,九點左右喔。
7、100年4月14日21時05分:李萬成以0000000000(B)撥打被告使用0000000000(A)A:我快到了。
B:你直接下到地下室。
A:好啦。
8、100年4月14日21時09分李萬成以0000000000(B)撥打被告使用0000000000(A)
B:你到10元店控的幫我買兩包,快一點,我和我大仔約在金山南路濟南路口9點40分
A:好啦。
9、100年4月14日22時17分:被告使用0000000000(A)撥打A女0000000000(B)A:大目仔呢?他電話為什麼沒有開?
B:他在旁邊,他電話關起來了。
A:我到了。
10、100年4月14日22時20分:被告使用0000000000(A)撥打A女0000000000(B)B:喂,他下去了。
A:下面都是臨檢的。
B:他應該知道。
11、100年4月14日22時31分:被告使用0000000000(A)撥打A女?000000000(B)A:喂,你跟大目仔說,下面都是臨檢的,剛才那關才過去而已,橋頭這關又碰到了。B:
那你要小心一點。
A:好。
12、100年4月14日22時33分:被告使用0000000000(A)撥打張志煌(大目仔)0000000000(B)B:怎樣。
A:又臨檢了。一樣三張喔。
B:好。
13、100年4月15日0時02分:被告使用0000000000(A)撥打李萬成0000000000(B)B:你好了嗎?
A:好了啊。
B:好了都不用跟我講喔?
A:我剛才碰到三攤臨檢。B:你今天跟他收多少?
A:一樣一萬二啦,這次看他怎麼表現。一樣原價啦,
這趟我看他怎麼回,你要了嗎?
B:要啊,就是要了啊,我明天要繳律師費錢。
A:過來拿啊。
B:你送來啦,順便跟你算一下。
A:要跟我算什麼?
B:你今天沒有拿嗎?
A:有啊。
B:那不用算喔?講那個,你拿過來啦。
(3)依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前後,上開1至13通聯譯文中被告先後與張志煌、A女(即張志煌女友)及被告所稱指認綽號「饅頭」之李萬成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本人於100年4月14日15時18分先撥打張志煌女友談及其當日要向張志煌收取欠款時,經張志煌女友幫張志煌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上開1部分),其後,被告與張志煌女友或張志煌通話或簡訊中,張志煌確有詢問被告「饅頭兄」是否同意(即上開2部分),或於電聯中被告有問及證人張志煌有無電話聯繫「兄仔」等情(即上開4部分),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毒品前,2人均有於該次交易聯繫期間,提及「饅頭兄」、「兄仔」即李萬成之意思,可證證人張志煌於上開偵訊時證稱,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係伊向李萬成洽購後,由被告聯繫及出面交付毒品與伊等情節,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尚無不符,堪認可信。復觀諸被告於與張志煌或其女友為上開內容聯繫及簡訊後,確有再電聯持用0000000000之李萬成當日是否由其至張志煌處收款等情(即上開5部分),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煌並收得款項後(即上開12部分),即有再電話聯絡持用0000000000之李萬成談及該次向證人張志煌收款對帳之情節(即上開13部分),可知被告非僅單純幫李萬成將張志煌所洽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志煌,亦同時有負責向張志煌收取上開購毒款後,再與李萬成就該交易所得記帳之行為,復依上開被告聯繫張志煌之通聯中,亦有明確提及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一樣三張」之對談(即上開12部分),亦可認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煌時,對該次交易毒品金額、數量等交易內容,事先均知悉甚詳。足證被告就起訴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煌之犯行,係由其出面交付證人張志煌洽購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事前亦有與李萬成共謀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煌之犯意聯絡。至公訴人起訴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煌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有共犯李萬成部分,然不影響本案被告本身遭起訴販毒犯罪事實之範圍及所犯刑責,附此敘明。
(4)至證人張志煌於原審到庭雖另證稱:伊均係與「饅頭」李萬成連繫購毒事宜,毒品亦係「饅頭」交付與伊,伊均係與「饅頭」算帳,被告僅幫忙載「饅頭」過來與伊碰面云云,惟查,證人張志煌上開證述情節,除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不符外,依上開通訊譯文之顯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均係被告與證人張志煌連繫碰面時、地,且其中亦有與其談及販予證人張志煌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金額等情,顯與證人張志煌上開於原審之證詞不符,故證人張志煌上開於原審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另辯護人辯稱:證人張志煌於原審證稱:其打電話交易,對方有時是「象哥」,有時是「饅頭」接的,他們二個不一定是誰接等語,無法單憑通訊紀錄認定被告確有與證人張志煌對話云云,惟通話對象究竟為誰,除了稱謂以外,尚可依聲調、語氣、談話內容等加以辨識,依上開通訊監察紀錄④,證人張志煌打電話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時,即稱「象仔喔」,再談及伊沒有打給「兄仔」,自無誤認之虞,所辯顯不可採。
(5)另證人李萬成於本院證稱:我綽號「饅頭」,與被告是國中同學,100年4月間我沒車,那時候是叫被告載我的。大目仔總共欠我二筆錢,有一筆錢是他老大委託我跟他要的,是19萬多元,另外一筆我叫被告去要,應該是7萬多元。我沒有跟張志煌接洽毒品的事情,我純粹是跟張志煌要債。被告母親住院及喪事期間,我有借被告錢,借他1萬2千元,另外包白包。張志煌的老大出國,張志煌欠他老大錢,他老大欠我錢,所以他老大就叫張志煌把錢給我,7萬元部分,他還了2、3萬元,當初我們協調每個月還我4萬元,但是他都只還我3、5千元,所以我每個月要跑好幾趟,他有還過我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109頁)。可知,證人李萬成僅承認有託被告向張志煌催討欠款而已。
惟被告於警詢自白:之前我母親過世時,我同學有幫我處理後事,我同學於100年2、3月間找我談幫他送毒跑跑腿,為了還他人情,我才同意幫他接洽毒品的事,我的同學叫李萬成等語(偵卷第10頁、11頁)。參酌證人張志煌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李萬成亦有談及毒品交易價格,可知,證人李萬成確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志煌之犯行。證人李萬成上開證詞,否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乃恐檢察官另行追訴,所為避罪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6)至辯護人陳怡文律師於本院雖辯稱:編號2部分,被告使用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距證人林武宏所指交易地點甚遠,依基地台位置觀之,證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張志煌係證述被告開車○○○區○○路北基加油站附近交易,依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20頁),當日被告於到達汐止之後,途中有先與張志煌電話連絡,但未接通,再與其女友連絡,車行○○○區○○街時,與證人張志煌連絡上,提醒其路上有警察臨檢,則其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汐止市○○街,繼續行駛至約定地點,亦無可異之處。是辯護人徒以被告電話基地台位置與交易地點不同置辯,亦無可採。
(7)綜上,被告有與李萬成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志煌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聲請再傳喚證人張志煌、王俊強、林武宏3人到庭作證(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其等3人已於原審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陳賜麟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李萬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3、5部分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林武宏,每次販賣所得僅500元,編號4部分販賣所得亦僅1000元,數量均甚微,顯係零星銷售,就助長毒品擴散而言,損害不大,編號2部分,則係被告幫李萬成跑腿,獲取微薄利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以被告涉案情節觀之,顯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亦認定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引述之供述證據則均為安非他命,又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所販賣第2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尚有未洽;(二)、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嫌過苛。被告上訴,否認上開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犯行(原審附表編號6部分應改諭知無罪,詳如下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賜麟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固屬不該,惟本件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所獲不法利益十分有限,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未能坦承犯行,且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並綜合評價其犯案情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陳賜麟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罪主刑後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於各次犯罪主刑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及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於該次犯罪主刑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共犯李萬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及如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7個、吸管4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及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辯稱:我太太在家裡做電子零件加工所使用等語,尚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改判無罪部分(即原審附表編號6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賜麟於100年5月1日下午6時27分、同日下午7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張志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未幾,在新北市○○區鄉○路2段6巷19號2樓張志煌住處附近公車站牌,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克予張志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賜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煌等語。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100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純係談該週還款金額問題,並未有其他陳述,證人張志煌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好有請他們幫我帶一公克安非他命過來等語,係臆測之詞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係依證人張志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100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經查:
(一)證人張志煌於警詢供稱:於今(100)年1月初向綽號「饅頭」之男子買毒品後,饅頭會叫陳賜麟送毒品給我,都是在新北市汐止區交易,大約有4、5次,每次都是5000元至10000萬不等,錢都是交給陳賜麟等語(偵卷第15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有欠「象哥」他們錢,他們問我這週可以還多少,我說只可以還5千元,他問我是否還有需要安非他命,可以幫我帶過來,我記得好像有請他們幫我帶1公克安非他命過來等語(偵卷第158頁)。嗣於原審則證稱:100年5月1日之通話,是為了還「饅頭」5千元的事,但是通話對象是「象哥」,是我之前欠「饅頭」的錢,那天我確有請他們帶1公克安非他命過來,他們到底有沒有帶過來,我現在不記得,那時安非他命價格大概2800元到30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至142頁)。
(二)另100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100年5月1日18時27分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張志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B)【見偵卷1第43頁】:
A:喂。
B:喂。
A:我現在要過去喔。
B:這禮拜我只有5仟而已。
A:5仟就5仟啊。
B:好。
A:好。
2、同日19時42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大象約大目仔在貨櫃場(汐止)見面,大目仔在他家樓下公車站牌等他。
(三)由上開證人張志煌之證述可知,其就檢察官起訴之100年5月1日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於警詢並未具體指述,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他問我是否還有需要安非他命,可以幫我帶過來,我記得好像有請他們幫我帶1公克安非他命過來等語,於原審則證稱:他們到底有沒有帶過來,我現在不記得等語,均未明確指證被告當日確有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證人李萬成於本院亦證稱:張志煌還5千元這條好像有,被告有去收錢,但是沒有轉交給我,當天我沒有跟被告去汐止,是被告自己去的,我就打給大目仔,問他錢怎麼沒有還,大目仔就說他有拿5千元給被告,可是被告沒有跟我講,當天沒有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關於被告要求證人張志煌還5000元之對話,並無證人張志煌請被告帶毒品過來之對話。同日19時42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後雙方約在汐止貨櫃場見面之記載,並無見面後交易毒品之記載。是以,此部分僅有上開證人張志煌不明確之證述,然被告否認之,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電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對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事實│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主文)欄│備註│├──┼──┼───┼───┼──────────┼────┼───────────┼─────┤│1│100│在新北│林武宏│陳賜麟以其持用門號│500元│陳賜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年4│市五股│(綽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罪事實所載│││月14│ 區西雲 │「黑仔│撥打林武宏所持用之門││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二)1│││日18│路14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陳賜麟販賣│││時41│號4樓││話,向林武宏催討欠款││SIM卡壹枚)沒收,未扣│予林武宏安│││分許│陳賜麟││時,林武宏向其洽購第││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非他命犯行││││住處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部分。││││近土地││久,雙方約於上開地點││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公廟││,由陳賜麟以500元之││之。│││││││價格交付約0.1公克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武宏1│││││││││次。││││├──┼──┼───┼───┼──────────┼────┼───────────┼─────┤│2│100│新北市│張志煌│陳賜麟與綽號「饅頭」│3000元│陳賜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犯│││年4│汐止區│綽號「│之李萬成共同基於販賣││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罪事實所載│││月14│大同路│大目仔│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一(一)1│││日22│北基加│」│由張志煌先撥打不詳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陳賜麟販賣│││時33│油站附││話向李萬成洽詢購買第││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予張志煌安│││分許│近││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非他命犯行││││││後,再由李萬成轉知陳││參仟元,與李萬成連帶沒│部分。││││││賜麟聯繫張志煌或張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煌女友,約妥交易時間││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地點,陳賜麟乃先於││抵償之。│││││││上開時點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張志煌或其女│││││││││友所持用之門號098114│││││││││797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傳簡訊方│││││││││式,與張志煌聯繫約定│││││││││交付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後,陳賜麟於上開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1公克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志煌1次。│││││││││││││││││││││││││││││││││││││││││││││││││├──┼──┼───┼───┼──────────┼────┼───────────┼─────┤│3│100│在新北│林武宏│陳賜麟以其持用門號│500元│陳賜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年4│市五股│(綽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罪事實所載│││月16│區西雲│「黑仔│撥打林武宏所持用之門││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二)2│││日1│路14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陳賜麟販賣│││時3│號4樓││話聯繫林武宏時,經林││SIM卡壹枚)沒收,未扣│予林武宏安│││分許│陳賜麟││武宏向其洽購金額500││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非他命犯行││││住處附││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部分。││││近土地││命後,不久,雙方約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公廟││上開地點,由陳賜麟以││之。│││││││500元之價格交付約0.│││││││││1公克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武宏1次。││││├──┼──┼───┼───┼──────────┼────┼───────────┼─────┤│4│①│新北市│王俊強│陳賜麟於上開時點①,│1000元│陳賜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100│五股區││接獲王俊強以門號0981││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罪事實所載│││年4│西雲路││0000000撥打其門號093││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陳賜│││月16│140號││0000000之行動電話洽││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麟販賣予王│││日19│附近(││購金額1000元之第二級││SIM卡壹枚)沒收,未扣│俊強安非他│││時1│陳賜麟││毒品安非他命後,雙方││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壹仟│命犯行部分│││分、│住處樓││約於上開時點②及地點││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②│下)││,由陳賜麟以1000元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同日│││價格交付約0.2公克安││之。││││19時│││非他命販賣予王俊強1││││││37分│││次。││││││許│││││││├──┼──┼───┼───┼──────────┼────┼───────────┼─────┤│5│①│新北市│林武宏│陳賜麟於上開時點①以│500元│陳賜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100│五股區│(綽號│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罪事實所載│││年5│西雲路│「黑仔│之行動電話撥打林武││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二)3│││月1│140號│」)│宏所持用之門號095503││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陳賜麟販賣│││日18│附近(││1539號行動電話聯繫林││SIM卡壹枚)沒收,未扣│予林武宏安│││時49│陳賜麟││武宏催討欠款時,經林││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非他命犯行│││分、│住處樓││武宏向其洽購金額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部分。│││②│下)││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同日│││命後,於上開時點②及││之。││││19時│││地點,由陳賜麟以500││││││2分│││元之價格交付0.1公克││││││許│││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武宏│││││││││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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