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麟選任辯護人郭至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賜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上列被告陳賜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相關證人即購毒者 林武宏 、王俊強之警、偵訊證述及扣案行動電話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到庭供述,本案經警查獲後,上開證人2人於警方拘提其等2人到案作證後,曾與被告討論其等於警、偵訊時證述相關本案內容等情,足認被告有勾串上開2名證人之可能性甚高,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2款、第3款,裁定被告陳賜麟於民國101年
2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被告陳賜麟原羈押期限將屆至,經訊問被告陳賜麟後,仍否認犯行,而本案現尚在審理中,上開2名證人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後,經本院訂於101年5月29日進行審理調查,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仍有保全被告陳賜麟接受審判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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