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45號、102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皓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089號、99年度簡字第2370號、99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復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以購買飲料為由,騎乘其不知情之妹夫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李○○所經營之「咖啡語」飲料店內,因見李○○所有皮包1只置於木櫃上而拉鍊未拉,且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10萬元,得手後旋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且將其中之5萬元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贓款5萬元(已發還李○○)。
(二)又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購買水彩及娃娃熊為由,騎乘前述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薛○○所經營之「福爾摩紗」美術補習班(下稱「前述補習班」)內,因見薛○○所有黑色皮包1只置於櫃臺抽屜內,且內有現金15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薛○○疏於注意而未關上櫃臺抽屜之際,竊取該黑色皮包,得手後旋騎乘前述機車離去。嗣經薛○○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及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楊皓程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0頁),核與被害人李○○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8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詳警一卷第17至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詳警一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警一卷第2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詳警一卷第23至26頁)、被告本人及扣押物照片6張(詳警一卷第27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詳警一卷第3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詳警一卷第3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詳警一卷3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至前述補習班內購物,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離開前述補習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薛○○置於櫃臺抽屜內之黑色皮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至前述補習班內,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薛○○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詳警二卷第20、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當天下午3時許伊有將上鎖之櫃臺抽屜打開,以查被告要買的用品款項及價錢,該段時間除了被告外沒有別的客人,在開完收據後伊就上鎖,5分鐘後被告離開,之後伊再度打開抽屜就發現皮包不見,之前打開看價目表時皮包還沒有不見,且伊皮包係放在櫃臺抽屜之最上層,沒有其他東西蓋住,只要一打開抽屜就可以看到,而且伊櫃臺的桌子很低,被告又係站在櫃臺桌子之前方,只要人過去就可以拿到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第30至32頁)明確,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同,復有前述補習班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考(詳警二卷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於該店停留約半個小時,伊都在該店內櫃臺旁等語(詳警二卷第2頁)。將證人薛○○之上開證詞與被告所承相互勾稽,僅被告1人於案發時位在前述補習班內之櫃臺旁,且於被告進入前述補習班佯稱購物,而證人薛○○打開抽屜時,其所有之皮包仍在抽屜內,直至被告離開後,證人薛○○再度打開抽屜時始發現櫃臺抽屜內之皮包不翼而飛,申言之,被告在前述補習班內停留之時間(101年11月12日下午3時至4時許)及地點(櫃臺旁),與證人薛○○皮包遭竊之時地前後相符,因認係被告趁櫃臺抽屜開啟之際,竊取其內之皮包得手,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為信。再者,證人薛○○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進來時說他有一個三年級小孩要來伊這補畫畫,但被告住鳳山結果要來這補畫畫等語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倘非被告自行向證人薛○○透露上開資訊,證人薛○○如何得知被告家住鳳山,是足認證人薛○○之證述自均應較被告所辯更為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薛○○與被告互不認識,亦無夙怨,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捏造不實情節誣指被告之理,參以證人薛○○前開證述係經被告交互詢問及本院詢問而仍均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認係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堪認證人薛○○上開陳述應非子虛。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進入前述補習班後向薛○○表示欲購買水彩材料供己使用,而娃娃熊係伊要吊在家裡擺飾的等語(詳警二卷第2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478號卷第6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伊進入前述補習班是要幫伊妹妹之兒子(即外甥)買水彩,娃娃熊也是要送伊外甥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70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關於當日進入前述補習班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疑。況若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大可至住家附近之任一文具行進行採購,應較在前述補習班更易購得上述物品,而被告捨此等方式不為,反刻意進入前述補習班內指定購買上述物品,實與常情有悖,已非無疑,尚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上進,於受刑後仍未有悔意,復為本件竊盜之2犯行,損害被害人2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2次所竊取之現金金額不斐(10萬元、15萬元),且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薛○○,致其所受損害未獲彌補,惟業與被害人李○○達成和解,並由被害人李○○領回5萬元後,復予賠償5萬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2年5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案足考(詳警一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34、65頁),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其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犯後態度、中度肢障之身心狀況(詳警二卷第7頁)、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原與母、妹同住及以賣地瓜為生之家庭狀況(薪水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詳本院易字卷第70頁正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正後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受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合併處罰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定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選擇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法律修正後,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刑,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經宣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即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1月25日修正之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